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原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股東具有雙重國籍,一課稅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未滿31天,可否以非居住者身分扣繳稅款。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兩種。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認定原則如下:自102年1月1日起,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符合「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 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述所稱「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稽徵機關將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一、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該局指出,所得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同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經確定生活及經濟重心不在中華民國境內,則可認定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扣繳義務人給付非境內居住之個人各類所得,應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於給付之日起10日內繳清代扣稅款及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聯絡人:士林稽徵所劉股長;電話2831-5171分機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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