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舉扣除醫藥及生育費用,已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報其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及生育費,如受有保險給付部分,應就減除保險給付後之差額列舉扣除。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列舉扣除額項下之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係針對個人因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例如病房費、藥物費及處置費等均屬之),於計算所得淨額時可予以扣除,惟該支出如有受保險給付,應於扣除後就其差額列舉申報。至於所稱「保險給付」之範圍,只要保險公司理賠之項目,係屬醫療性質,且所據以理賠之原因與醫療費用之發生,係基於同一事實,即均屬之。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辦理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及受扶養親屬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52萬元,經稽徵機關查得其中甲君於A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受有B保險公司之醫療保險給付33萬元,則該筆醫藥費用僅得列舉扣除19萬元(52萬元醫藥費用-受理賠33萬元),爰重行計算所得淨額後發單補徵稅款。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選擇採取列舉扣除方式,申報列舉醫藥及生育費,應注意符合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要件,以免因不諳法令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內湖稽徵所劉股長;電話2792-8671分機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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