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人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應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自93年1月1日起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50萬元為限,至屬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者,其新購置營業用乘人小客車以不超過50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嗣後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應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2年1月1日購置乙部乘人小汽車320萬元,預估殘值0元,耐用年數為5年,折舊方法採用平均法,嗣103年6月30日以230萬元出售,其102年、103年得於稅務上認列之折舊費用合計為75萬元【限額250萬元/(耐用年限5年)×1.5年】。其後甲公司103年度出售乘人小客車之損益,則應以售價230萬元減除原購置成本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224萬元【原購置成本320萬元-折舊96萬元{320萬元/(耐用年限5年)×1.5年}】,列報出售利益6萬元(售價230萬元-未折減餘額224萬元),而非按稅法規定以折舊限額250萬元計算累積折舊後之未折減餘額245萬元(320萬元-75萬元)計算出售資產損失15萬元(230萬元-245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營所稅申報時,應特別留意相關稅法規定,避免因疏忽而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徒增困擾。
(聯絡人:審查一科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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