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列其他受扶養親屬或家屬者,需符合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始得列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單已於近日寄出,常見納稅義務人詢問,為何申報扶養其他親屬,被國稅局剔除免稅額致需補繳稅款。該局進一步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通常僅檢附受扶養者之父母所出具切結書;如果經查出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於104年度有多筆所得或財產,並非無扶養子女之能力,將調減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該其他親屬之免稅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另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納稅義務人若有扶養其它親屬,除要符合所得稅法之規定,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需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家長家屬相互間)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方可列報扶養。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之規定,目的在以稅捐的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法定扶養義務,另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應有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例如因負擔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後順序扶養義務之證明(如具有家長與家屬關係)及扶養具體事實。所以先順序者有能力履行扶養義務,縱後順序者因能力所及,本於同宗之誼而給予生活之資助,仍不能要求作為列報扶養之依據。
該局特別呼籲,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需符合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且確有扶養事實之相關規定,並檢附相關文件供核認,才可列報。
(聯絡人:士林稽徵所蔡股長;電話2831-5171分機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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