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並非指一般營業之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應以法律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部分營利事業按字面解釋營業權為營業之權利,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營業權之攤折費用,與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令,明定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營業權」,應以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等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不符。
該局表示,查核轄區內某營利事業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其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1,200多萬元,其中包括約1,000萬元之營業權攤銷費用。經查係該營利事業與其關係企業簽訂營業讓與合約,購買該關係企業所擁有之商標權、生財器具、經營團隊及業務等,並依其性質分別帳列無形資產-商標權、固定資產及無形資產-營業權,惟查該營利事業所列報之營業權,僅係一般營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非所得稅法第60條所規定之營業權,該局遂剔除該營業權之攤銷費用,並補徵160餘萬元稅款。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權之認定,應以法律有明定者為限,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列報非屬法律規定之營業權攤折費用時,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以免被剔除補稅。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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