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始有盈虧互抵之適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欲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僅限「銷售貨物或勞務」部分所發生之虧損及所得,且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皆需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對「非銷售貨物或勞務」部分所發生之虧損或無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則無法適用。
該局指出,機關團體時常將以前年度全部之虧損申請適用盈虧互抵,並未區分虧損係源自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或「非銷售貨物或勞務」,或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並未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致盈虧互抵適用未符規定,而影響課稅所得額計算之正確性。
該局試舉機關團體盈虧互抵之正確計算方法如下:
(一)某機關團體各年度餘絀及申報情形
(1)104年度餘絀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500萬元+非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300萬元=全部虧損800萬元;
(2)105年度餘絀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惟不符免稅標準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300萬元+非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200萬元=全部所得500萬元。
(二)某機關團體105年度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計算
(1)課稅所得額=【105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300萬元-104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300萬元】+非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200萬元=200萬元;
(2)應納稅額=課稅所得額200萬元×稅率17%=34萬元。
該局提醒,機關團體適用盈虧互抵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周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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