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已依法辦理申報,經查獲非屬「故意」短漏報應課稅之所得額,須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承認違章事實且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始可適用較輕之裁罰倍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已依所得法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嗣經稽徵機關查得漏報或短報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核定有短漏報所得稅額,其違章情節若非屬故意逃漏稅捐者,納稅義務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方可論究是否屬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漏報或短報課稅所得額,或查獲之日前5年經查獲漏報或短報課稅所得額,但因情節輕微未經裁處罰鍰之情形,而適用較輕之裁罰倍數。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營業收入元1,000,000元,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致短(漏)報課稅所得額100,000元,短漏所得稅額17,000元,該局依據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以其漏稅額在10萬元以下,又於裁罰處分前,「未」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是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雖主張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被查獲漏報或短報課稅所得額,仍不得適用該參考表得酌予減輕之規定;倘甲公司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因其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被查獲漏報或短報課稅所得額,始得依該參考表之規定,以較輕之0.3倍處罰。
該局強調,營利事業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嗣經稽徵機關查得其非屬故意漏報或短報應申報之課稅所得額者,應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承認違章事實,並表示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始得適用減輕處罰之規定。
(聯絡人:法務一科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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