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屬財產交易所得,其成本費用認列原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當年度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之規定,應於隔年5月份併入綜合所得總額中申報。
該局說明,個人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之所得屬財產交易所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之餘額為所得額。
該局指出,有關成本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一)成本方面:包括取得高爾夫球會員證之價金及必要費用(如仲介費、過戶費等)。(二)移轉費方面:為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等。(三)至於取得高爾夫球會員證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如年(會)費、場地使用費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
該局呼籲,若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將以其自行舉證之售價或稽徵機關查得成交價額,從高按主管稽徵機關訂定之所得標準核定之。為維護所得人自身權益及簡化查核之繁複手續,納稅義務人應主動並誠實申報,以免因漏報而受罰。
(聯絡人:大安分局洪課長;電話:2358-7979分機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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