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漏報所得額,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時,仍須分別處以罰鍰,並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因漏報所得額,致同步發生短漏報未分配盈餘情事,因二者構成漏稅罰所適用之法條不同,仍須分別按所得稅法第110條及第110條之2規定處罰,並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
該局指出,行政法上所謂「一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是如所違反者為不同之法律,且其管制目的亦不同,縱屬同一社會事實,仍非單純一行為,應分別處罰。所以,營利事業短漏報所得額,致同步造成短漏報未分配盈餘,因二者分屬不同的申報行為,構成處罰之責任要件及漏稅罰之性質有別,且其處罰之目的各異,予以分別論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該局舉例說明,最近查獲甲公司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列營業成本470萬元,經核定短漏報所得額470萬元,致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亦同步發生短漏報稅後純益390萬餘元,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79萬餘元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9萬元外,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營利事業所得稅短漏報所得額部分已予以處罰,又對同步造成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處以罰鍰,顯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第一審均遭駁回,遞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報所得額,倘同一年度未分配盈餘尚未屆申報期,應按正確金額辦理申報,或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行發現短漏報所得額,儘速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並補繳所漏稅款,以避免遭稽徵機關查獲補稅及處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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