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買賣外匯賺取匯差,應依規定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從事外匯交易之所得應按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依規定申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從事外匯交易如進貨、銷貨產生之外匯收支,因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產生之損益,應按兌換盈益或虧損入帳;而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財產,如外幣資產,因買賣或幣別轉換之損益,亦應列報為收益或損失。據此,營利事業不論從事外匯交易目的為何,其交易所發生之所得或損失,應按收入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後之餘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該局於查核A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漏未申報買賣外幣資產利得30餘萬元,經查該公司因日圓匯率變動大,為賺取外匯匯差,以美金9萬元結購日圓900萬餘元,嗣日圓升值後再結售為美金10萬元,該筆交易賺取美金匯差1萬元約台幣30餘萬元漏未申報,故遭補稅並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從事外匯交易不論其交易屬利得或損失,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申報,以免因漏報所得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中南稽徵所李股長;電話2586-8885分機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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