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是否僅需就收取轉付間之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列入銷售額即可?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民眾詢問,其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是否僅需就收取轉付間之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列入銷售額即可?

該局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格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該局舉例,近日查獲甲營業人受國內乙營業人委託從事專業調查之研究服務,於契約中載明該研究服務期限為3年,並約定於每年年底收取相關服務費用,惟經查甲營業人除收取前揭服務費用外,另有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甲營業人主張係受託轉付予丙營業人之研究審查費用,惟經查丙營業人開立之憑證,其買受人皆載明為甲營業人;且其收取轉付之間存在差額6,000元,尚不符合前揭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得免開立統一發票及免列入銷售額之規定,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列入銷售額課稅,甲營業人爰經該局補稅處罰。

該局呼籲,並非所有受託代收轉付款項皆得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需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者,始得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營業人倘發現有未符合規定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繳營業稅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以免經稽徵機關查獲後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沈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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