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入庫前發生之包裝費應屬營業成本,因銷售目的發生之包裝費則列為營業費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0條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因此,營利事業在列報費用與損失時,應視支出性質區分為營業費用或營業成本,如未依規定區分,稽徵機關將視情形,予以調整轉正。
該局表示,某營利事業經營玩具製造業,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共列報包裝費約1,000萬元,其中製造費用列報130多萬元,營業費用列報約960萬元,會計師簽證報告載明該公司因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按同業利潤標準申報。惟該局於查核時發現,該公司營業費用列報鉅額包裝費,經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後,核認其所列報之包裝費中,有400多萬元係為保護或固定玩具所發生之包裝費,屬入庫前所發生,並非因銷售目的而發生,該局乃依規定將上開包裝費用轉正至製造費用,並因超過同業利潤標準而予以剔除補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包裝費究應視為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應以商品與包裝是否具有必然性之關係為準,倘包裝屬於商品之部分(如飲料之容器、糖果之包裝紙或包裝盒),自屬成本之一部。反之,僅為顧客攜帶方便或廣告宣傳目的使用之包裝紙、紙袋等,則屬營業費用範圍。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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