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出售、重購自用住宅時,該房屋地址均須辦竣戶籍登記者,始有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財產交易所得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因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符合前開規定並列報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並向申請扣抵或退稅年度之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一)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之買賣契約書及收付價款證明影本;或向地政機關辦理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移轉登記之契約文件影本。(二)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三)重購及出售年度之戶口名簿影本;又財政部76年4月24日台財稅第7621425號函釋規定,所得稅法第17條之2所稱「自用住宅之房屋」,係指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於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房屋。
該局指出,甲君辦理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惟甲君、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均未於重購系爭房屋辦竣戶籍登記,本局以不符合規定剔除。甲君不服,主張其已成年之子於103年度確實於該址設籍,請予認列扣除額,經該局以其子當年度已成年而自行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且與甲君不同申報戶而駁回在案。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若要適用重購自用住宅扣抵額之規定者,應注意相關稅法規定,以避免因與稅法規定要件不合,而無法享有扣抵稅額之租稅優惠。
(聯絡人:法務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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