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應依據實際成交價格獲得利益核課財產交易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有買賣交易證明資料時,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即以出售房屋實際成交價格獲得利益核課財產交易所得。
該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此乃規範稽徵機關核定財產交易所得額之權限,尚非賦予納稅義務人有自由選擇其財產交易所得是否依實際所得額申報或得依財政部頒訂標準核計之所得額申報之權利,若稽徵機關能查得實際所得額,即應依查得資料核定。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以房屋評定現值之42%列報財產交易所得,經該局查得實際交易價格及取得原始成本並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甲君不服,主張已依財政部頒訂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申報,應予註銷本稅及免罰,該局既已查得實際價格並據以依法核定財產交易所得,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核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不得恣意選擇以財政部頒訂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申報,以免嗣後被稅捐稽徵機關按查得實際買賣交易資料核定而補稅處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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