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人民如對機關之行政處分(包括復查決定)不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按照該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若逾30日才提起訴願,將會因程序不合而不予受理。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設址於臺北市,105年7月28日透過營業地址所在之大廈管理處收受該局之復查決定書,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105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28日屆滿,因8月28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105年8月29日(星期一),但甲公司卻遲至105年9月10日始向該局提出訴願書,因訴願之提起,已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而遭訴願機關以程序不合,不予受理。
該局進一步說明,關於決定書之送達,原則上應向受送達之本人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至於送達方法,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仍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大樓管理員之性質與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住戶之大廈管理員簽收,即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

該局呼籲,民眾對機關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應注意有關救濟程序及期間,並依相關規定辦理,以免因程序不合,致稽徵機關不予受理,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一科張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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