閉鎖股權轉讓 有條件緩稅

財政部今(5)日將發布最新釋令,個人股東以勞務或信用出資取得閉鎖性股權後,作價取得的股權所得視為其他收入必須課稅。但若訂有限制處分期間者,適用遞延課稅規定,以後延至可處分日再按其時價認列所得課稅。

財政部是配合今(2015)年7月1日修正公布的公司法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其發起人出資,除現金、財產及技術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勞務或信用抵充,因此訂定個人以勞務或信用出資取得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的課稅規定,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依據規定,個人以勞務或信用出資取得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性質類同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的實物所得,財政部為使相關課稅原則更臻明確,以利閉鎖性公司發展,規定應按以下原則課稅:

一、股東以勞務或信用抵充出資取得的股權,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的其他所得;該股權依公司章程規定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者,應以一定期間屆滿翌日之可處分日每股時價計算股東所得課稅。

公司章程未限制一定期間不得轉讓者,則以取得股權日為可處分日,以公司章程所載抵充金額,計算股東所得課稅。

二、所稱「時價」是指可處分日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該日之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財務報告者,改依該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

三、公司在股東以勞務或信用抵充出資取得股權時,可免予扣繳,但應在可處分日次年1月底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財政部表示,基於股權轉讓限制是閉鎖性公司的主要特性,股東如是以勞務或信用抵充出資取得股權,該股權即受限制處分約束,例如二年內不得處分等,得以限制處分原因或條件消滅後的可處分日每股時價,計算股東的所得課稅,以達股東所得延緩課稅並兼顧企業留才的效果。

2015-11-05 經濟日報 記者陳美珍/台北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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