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時,應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繳納或提供價值相當之財產為擔保,始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稅捐稽徵機關復查決定依法提起訴願時,應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價值相當之財產作為擔保,否則仍需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該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作成之復查決定,得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實務上常發現納稅義務人誤認提起訴願,其稅款可俟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再行繳納,以致行政執行分署就其欠稅強制執行時,驚慌錯愕不已。
該局進一步說明,按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半數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三)納稅義務人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半數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公司因漏報104年度其他收入,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不服依法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惟未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遭移送強制執行。嗣甲公司主張該筆稅款已依法提起訴願,應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經該局委婉說明,甲公司始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提供相當擔保,該局乃依法撤回強制執行。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時,需依法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繳納或提供相當價值之財產作為擔保,始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聯絡人:徵收科陳股長;電話2631-1636分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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