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記資本,驗資完畢後是否能夠任意動用?

公司法第九條 (股款未收足之處理)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一、公司法修正後第九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資金補正程序

關於公司法修正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為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狀態,如驟以撤銷,對於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因而嚴重受損,並且亦造成員工之失業等諸問題。

因此,為保障交易相對人及公司員工之權益,已修法增訂第九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資金補正程序。按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已將負責人之違法行為與公司之行為予以區別,除第一項規範負責人刑責外,公司登記部分,已於第三項明訂:「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負責人如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規定情事,自應負相關之民事及刑事責任,至於公司登記部分,則可在法院尚未裁判確定前,向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補正而免於被撤。

二、從數則法院判決看公司資本不實之處罰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專員王文士

壹、 前言

公司法條文中本來充斥著刑罰之處罰條文,例如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等等,其中以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罰則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最重。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改公司法在大修正二百三十五條之情況,其中除罪化亦為修法之大原則,第九條該項規定非但未減輕,反而將罰金大幅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可見行政及立法當局,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之重視,亦可見要大力扭轉社會上普遍存在著:公司經營者為一時之方便,付幾日之高利貸,取得銀行存款證明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不正常現象之意圖相當明顯。而申請登記之代理人或賺取該高利貸,或賺取給付金主高利貸後之價差及往後處理帳務之手續費。加上前幾年財政部之金融檢查,發現約五百家公司之設立或增資之資金,均以台北縣某家銀行之特定分行之某些特定資金,專門用作充當這些公司設立或增資時之資金,且該等公司資本額之簽證均由同一個會計師為之,其中部分公司未申請登記、部分係行號。嗣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許經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者約四百家左右,至九十一年八、九月陸續經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判決,該等判決以判處拘役、得易科罰金為最多,其次為判處罰金,再其次為有期徒刑,另外部分為無罪。又在八十二、三年發生在高雄市、縣,為數二百餘家公司涉嫌經由某地下金主之資金充當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時之資金,約三年後,因地下金主涉不法案件引爆該等事件,經由法務部調查局詳細調查後,移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起訴後,法院採併案審判、併辦判決。另外在新竹亦有類似情況出現,最近亦經法院陸續判決在案。甚至據朋友稱在台北市出現一個案例:有一個人想籌組公司,尋求提供公司資金,有人借貸後,經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設立登記,此時借用人反而提出恐嚇,擬檢舉借用人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結果借用人拿出新台幣二十萬元始解除狀況,此種騙術也會出現,值得大家警惕。茲將法院之數則判決加以分析,究竟那些情況會被判決有罪,那些會被判無罪,部份公司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值得公司登記之代理人細細推敲,並供讀者參考,敬請不吝賜教。

貳、法院判決具體個案分析

一、嚴某係設於新竹縣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設立登記時,每位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以充實公司資本,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未向股東收取股款,而透過余某介紹,向張某借貸款項,以取得辦理公司登記查驗資本額所須之銀行存款證明,而張某竟出於幫助上揭公司負責人之概括犯意,以向上揭公司負責人收取所籌資金日息新臺幣一百萬元收取七百元作為代價,先後多次借款與嚴某等人,而由各該公司負責人委請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後,持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或增資變更登記,張某則分別於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後,翌日即將資金提領一空,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地檢署偵辦起訴。嗣經管轄法院詳細調查證據後,認為嚴某等人為各該行為時,係各該公司之董事或發起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均為公司負責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罪。又被告張某僅單純貸與金錢給該等公司,除金錢借貸外,未參與登記事宜,足見張某未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僅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屬幫助犯,且其先後多次幫助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行,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嚴某等各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張某連續幫助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一日。

二、林某係景隆XX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及各股東繳交之股款明細表,為其業務上所應制作之文書,其因該公司欲辦理設立登記,惟無足夠款項證明該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之股款,且公司所有股東並非均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以現金繳足股款,其公司之現有資產亦非現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乃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太太之人,代為籌足該公司之資本額二千五百萬元,以供該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查驗之用,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在銀行開立活期帳號,由林太太將欲供查驗之股款二千五百萬元,存入該銀行帳戶內,並制作記載於林某業務上應制作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景隆XX有限公司。其後再寄交經濟部,表明該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完畢,而行使上開不實文書,亦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設立之審核管理。另花某係記帳業者,明知景隆XX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某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所提供之帳戶內並無現金股款,竟仍將景隆XX有限公司自A會計師事務所處取得之記載該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文件,代該公司送交經濟部,表明該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完畢,而行使上開不實文書,亦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設立之審核管理。查被告林某、花某等行為後,公司法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四日生效,其中第九條第三項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一項,其法定刑並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處斷。被告等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上登載明知不實之事實,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某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論處。查被告等人所犯均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事項及被告等均已坦承犯行,及現階段經濟不景氣,公司不易經營等情,認緩起訴處分對被告等已足生警惕之效果,至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固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緩起訴之規定,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始由立法院三讀通過,而公司法最後一次修正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時間,乃在緩起訴制度立法前,自無可能在九十年修法時,即慮及刑事訴訟法會在其後增列緩起訴處分制度,況被告等人經營之公司設立登記,既有不實,本即可移請主管機關本於權責為適當之處分。因此,應無必要以修正在前之公司法之規定來限縮運用緩起訴處分之效能。從而,應認本件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無重大不利。至於本件被告等所設立公司之登記事項有偽造文書之情,已另行函請中央主管機關為適法之處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六號)

三、勁爆XX有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歐某,實際係莊某與陳某合開,公司登記係委託股東之一之胡某處理,辦理設立登記所需之公司資本額係胡某自行籌集,而非向股東收取,歐某未管公司業務,亦未參與公司設立登記之事,是陳某委託胡某處理,證人吳某證謂公司設立登記及實際亦由莊某及陳某二人經營,被告辯稱僅係掛名負責人,既未實際負責勁爆XX有限公司之業務,而該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相關事宜,亦不知情復無資料足證歐某之未曾告知辦理情形,是僅憑其係登記負責人,而遽予推測其必知悉股東所應繳納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事,亦無與實際辦理者有犯意聯絡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

四、陳某係設於高雄市某記帳事務所之負責人,其與黃某姐妹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黃某兩姐妹共同集資,以陳某、黃某在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設立帳號九八九X X號及一九四XXX號帳戶,並由陳某以該二帳戶資金作為辦理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時之繳納股款證明,陳某、黃某姐妹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十日止,其等明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公司負責人朱某等四百零三人辦理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時,因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由股東實際繳納,而陳某等三人竟分別與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分別透過各該辦理公司登記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提供上揭銀行帳戶內之資金轉至所欲辦理登記之公司或公司籌備處之帳戶,而取得銀行以該帳戶名義出具存款證明後,再交由附表所示之辦理公司登記業者,以此不實之存款證明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存款全數提領,接著將資金轉回陳某等人之帳戶,以此方式繼續循環利用,嗣經彰化銀行稽核業務發現資金有循環供簽發存款證明使用之情形,始向經濟部檢舉再由該部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業經有關證人及證據證明觸犯該等罪責,並經管轄法院分別對陳某、黃某姐妹共同連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陳某處有期徒刑三年,黃某姐處有期徒刑貳年,黃某妹處有期徒刑壹年陸個月,林某等六人共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段某等三人,共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其於上訴駁回。

五、林某琴小姐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股本之充實,竟為賺取利息,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以發送傳單或將傳單夾於報紙內之方式,表示得以短期出借資金偽充公司股款已繳足,而附表所示之公司籌備處之辦理人員,明知公司資本未繳足,經由辦理公司登記業者之介紹或自行依傳單上之電話與林某琴聯絡,與林某琴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由林某琴向有意借款設立公司之各該公司籌備處辦理人員指示,在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將存摺、印章交給林某琴,由林某琴以其自己在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或前此其他借款人在同分行開立之帳戶,於附表所示之存款日期,將款項轉帳入借款之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借款日期一般為二日至四日,林某琴因此取得每新臺幣(下同)壹百萬元,每日五百元之利息。嗣後林某琴再將借款帳戶內之借款轉帳至自己或其他欲借款之公司籌備處,如此循環運用其資金,多次提供資金予他人,供各公司籌備處以存摺影本為存款證明及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持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另劉某明知林某琴係以借錢給他人設立公司作為驗資之用,竟為替元鑫XX有限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並收取簽證費用竟與林某琴及蘇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渠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上簽證。此等案情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0四號刑事判決查證認定,判決林某琴小姐,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劉某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貳、 問題徵結

一、高利貸之誘惑應戒除:往昔市場上,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變更登記,甚至減資變更登記等情事時,長期存在登記代理人為求快速又有較大利潤,以賺取高利貸之部份差價,向金主代公司經營者籌措資金,並由公司經營者支付三至五日之高利貸後,即返還金主,俟完成公司登記後,公司運作需要資金,始由各股東依章程或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款陸續依需要繳足,抑或由公司代表人一人支付所需資金,造成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等情事,違反公司資本確實之大原則,置公司債權人之利益於不顧,這種積非成是之惡習,確實需要扭正及戒除。

二、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的努力:此次公司法大修後,公司登記之中央主管機關亦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經商字第000二二五三四五0號令廢止「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標準」,同日又頒布經商字第000二二五三四九號令:依據「公司法第一百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訂定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訂定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準此,以往較多之建設公司之資本額不用於設立登記時,即籌足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或三千五百萬元;汽車製造業不用於設立登記時,即要籌足新台幣一億元以上等等,嗣後如因業務需要再增加資本或向金融機構貸款等方式,取得所須資金。倘公司設立登記早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亦可於該最低資本額標準廢止後,基於業務需要減少資本額。因此,公司倘僅經營非許可業務,在申請設立登記時,只要籌足經營業務之有限公司新台幣五十萬元、股份有限公司一百萬元,此等金額係經營一家企業最基本運作之費用所需,如連這新台幣五十萬元都無法自行籌足,仍想經營企業,則應依商業登記法規定籌組商號,因為商業登記法並無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所以新臺幣三千元或新臺幣五千元均可以。

三、許可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待努力:公司經營許可業務,該許可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較高之資本額規定,如財政部規定商業銀行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百億元,交通部規定普通汽車運輸業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汽車貨櫃貨運業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千萬元。目前比較容易發生問題是擬經營許可業務,如汽車貨運業需要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甲級營造業需要新臺幣一億元等等。這些需要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務實從新檢討各該業務是否有必要維持目前限制之最低資本額,如無必要,應解除該最低資本額之限制或降低最低資本額,解除一些不必要之限制,讓該等行業發展得更好!

四、只要對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之資金不實有參與者,不論是提供資金之金主,或是公司董事、董事長,或是代理申請登記之代理人,甚至資本額簽證之會計師,如對資金不實,不論構成要件行為曾參與,或予以幫助,在法院之判決中,均有曾被判決有罪之案例,因此,企業之經營者,籌組資金應視自己企業需求,及股東提供能力,確實繳足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額,不要圖一時之方便,向金主借數日之資金,付數日之高利貸,致觸犯法令,只要財政部辦理金融檢查,則上揭案例所發生金主借資金給公司負責人,供申請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作為資本已收足之證明,就會現出原形,無所盾形,屆時經主管機關移送法院檢察署偵辦、詳細調查,再經法院查證,刑責難免,而且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肆、公司資金不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公司資金不實經法院判決,不論是被判決有期徒刑、拘役或僅科罰金或併科罰金,有無緩刑,依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通過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如於判決確定前,補足該不實之資金,經會計師簽證,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報,如經准予備查,只要是在判決確定前,不論該公司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已補足資金,是在判決確定前或之後,均不致被撤銷登記或廢止登記。因此,雖然在公司資金不實之法院判決確定後,公司被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只要公司在法院判決確定前,已補足其原未繳足之資金,亦可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要求主管機關撤銷原來之撤銷登記之行政處分,爾後公司可以繼續經營,反之如未能於法院判決確定前補足原設立或增資登記所需繳足之資金,或補足資金是在法院判決確定之後,則該公司將被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或撤銷登記。

伍、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資金不實

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者,因為刑事訴訟之緩起訴制度是在公司法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完成立法程序,而在公司登記資金不實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亦有檢察官不吝給予緩起訴者,然緩起訴者,係類似緩刑,係犯罪嫌疑人在檢察官面前認罪,又是初次犯罪,且所犯之罪,屬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輕微之罪,因此,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二七七四0號函釋略以:「經查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所稱『裁判』,係指依第一項規定科處公司負責人刑罰之有罪刑事判決而言,無罪判決不包括在內。又公司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情事,公司負責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確定之緩起訴處分與有罪刑事判決,尚屬有間,尚無公司法第九條之適用問題。」惟經該部中部辦公室質疑:「公司負責人因偽造文書案,經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可否撤銷其公司登記疑義。」該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六三七二0號函釋略以:「按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之『經裁判確定後』,係指刑事判決,緩起訴處分尚非上開條項規定之範疇,惟查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七五七號判決理由略以:『公司法第九條乃注意規定,並不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有瑕疵行政處分監督權之行使』,是以,申請公司登記之有關文件被偽造,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其違法情事雖經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後,主管機關仍得本於行政監督權撤銷其不實之公司登記。

陸、結語

企業經營者應該覺醒,經營企業必須投入資金,始能營運,絕不可因圖一時之便,聽信公司登記之代理人或金主之巧言,支付數日高利貸,快速取得公司登記,以致觸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由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修改公司法已把罰金大幅提高,為了一時之方便,絕對是偷雞不得反蝕把米之事,戒之!戒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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