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護僅醫藥費部分得申報列舉醫藥費扣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列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須具有醫療性質所支付之費用始得認定;另依財政部101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100176690號令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需長期照護,所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列舉扣除。
該局提醒,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定「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故因長期照護所支付之醫藥費僅限於因醫療而支付之費用得列舉扣除。另如病房膳食費、照護費、看護費等非屬醫療性質,所支出之費用不得申報列舉扣除。
該局呼籲民眾於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列舉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時,應注意上述醫藥費扣除之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松山分局陳課長;電話2718-3606分機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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