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應計收利息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如果將資金貸與他人,但未收取利息,或收取的利息偏低,除了屬員工預支薪資外,應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3規定計算公司之利息收入,併入營利事業所得課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該局以最近查核的案件為例,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列報有5,000萬元之其他應收款,經查核係甲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客戶,但並未向該客戶收取利息,經該局按臺灣銀行104年1月1日基準利率2.896%,計算調增利息收入1,448,000元(50,000,000元×2.896%),併入其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補徵稅額246,160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減少徵納雙方之爭議。
(聯絡人:審查一科許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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