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支機構應開立自行領用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以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遭處罰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A公司甲營業所為A公司之分支機構,於開幕後即開始營業,因尚未向國稅局申請營業登記,乃於銷售貨物時,開立A公司另一分支機構乙營業所領用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所稱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規定,經該局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就查明認定之總額1千萬元處5%之罰鍰50萬元。
該局指出,A公司固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申經財政部核准就其分支機構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公司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就營業稅法而言,總公司與其所屬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係屬不同之營業人,各營業人就其實際銷售貨物或勞物之行為,應各自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此與其和總公司在法律上是否屬同一人格或營業稅總繳無涉。蓋依前述,營業稅法上之稅籍登記不以有法人人格為限,分支機構亦得為之,則在營業稅法上,已為稅籍登記之分支機構,亦得獨立開立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28條、第38條及第32條規定,應由各稅籍登記之實際交易主體為之,不受法人格影響。
該局進一步解釋,甲營業所為實際銷售人,自應由其開立統一發票,其未開立,即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客觀構成要件,且該處罰係行為罰,行為人一旦違反作為義務,不問有無漏稅結果,即應予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各分支機構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開立自行領用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以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而遭處罰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陳審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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