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規定向國稅局申報清算所得者不生清算終結效果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於結束經營時,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事務,清算人職務中向稽徵機關申報清算所得為必要之程序,如未依規定辦理此程序,並經稽徵機關核定,就算公司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仍不發生清算完結效果。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所稱「清算結束之日」,參照公司法第331條等有關規定,應係指清算人完成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等責任之日期而言,並非指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而獲得法院准予備查之日,否則法人人格已消滅,納稅主體不存在,如何辦理清算申報。

該局呼籲,清算人在向法院聲報備查前,負有申報清算所得之義務,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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