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出售列為資產之車輛,仍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嗣於辦理所得稅申報時亦應列報出售資產損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出售列為資產之車輛仍屬營業稅課徵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嗣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亦應計算列報出售資產損益。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3年8月間出售已使用2年多的貨車一輛,售價20萬元(未含稅),經該局查獲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嗣於辦理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亦未按該貨車售價減除其帳面價值(即資產尚未折減部分)列報出售資產增益6萬元,並於出售後繼續提列折舊費用8千元,致短漏報出售資產增益及虛列費用,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分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及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呼籲,營業人辦理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請確實注意依相關法令規定正確申報,如有疑問,請向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以免違反規定而遭稽徵機關補稅及處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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